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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花1200万买股权后,写错一个字损失7亿元
2018-12-05 21:39:38 | 股权 , 上市公司

亚玛顿是A股上市公司,曾因一则诉讼公告,牵出股权代持,引发被指上市造假风波。

事件过去5年多,这则涉及金额高达7亿多元的股权官司还没结束

 

一、林某买入股权

2010年时,亚玛顿还没上市。

当时,亚玛顿科技公司是亚玛顿持股70%的大股东,而亚玛顿科技公司的股东则是林某的兄弟。

2010525日,林某从亚玛顿科技公司处购买亚玛顿10%的股权,购买价格为1600万元。

2010629日,亚玛顿做上市准备,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共有3家股东。

其中林某持有1200万股,占亚玛顿10%的股份;而亚玛顿科技公司持股60%;另一家股东持股30%

 

二、林某卖出股权并代持

2.1 第一份协议

林某买入股权5个月后,转卖给朋友。

20101019日,林某与杨某签订《协议书》约定:

1)林某将亚玛顿总股本1%(即1200万股)的股权卖给杨某,转让价为1200万元(壹仟贰佰万元整)。

2)自股权受让生效日起两年内,如目标公司未上市的,股权受让解除,林某向杨某返还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3 自股权受让生效日起两年内目标公司上市交易的,林某代杨某持有股权,杨某给林某收益部分的20%的回报。

4)未经杨某同意,林某不得处置代持股份,不得减持致名下股份低于1%(含本数)。

5)任何一方违约,向守约方支付受让价款的20%的违约金。

 

注:协议共4页(第1页无页码显示)。

打起官司后,林某仅承认第4页即有他签名页是真的,说前3页被篡改,第1页无页码更有问题。

 

2.2 第二份协议

20101025,林某与杨某又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

1)杨某出资1200万元(壹仟贰百万元整)收购亚玛顿公司的股权,由林某代为投资并持有亚玛顿公司总股本1%(即1200万股)的股权。

2 杨某将投资收益的20%支付给林某,作为林某代为投资和持股的服务费。一旦有收益,林某将及时通知杨某,并在收到的10个工作日内划入杨某指定的银行账户。

3)未经杨某同意,林某不得单方面处置代持的股份。

 

协议第五条还手写有下述内容:

杨某享受亚玛顿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同等待遇。三年内未上市商量赎回。自主权归杨某。

 

杨某在协议上的签署时间为20101019日。

林某在协议上的签署时间为20101025日。

 

2.3 付款情况

签订协议后,杨某通过多家公司向林某支付1200万元。

 

打起官司后,林某说杨某没付款。

2014710日,付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

201010月汇付林某的款项,是杨某委托林某用于代为投资收购亚玛顿公司1200万股股权的投资款。

 

三、目标公司上市

协议签订一年后,亚玛顿于20111013日在A股市,股票代码为002623,每股发行价38元。

林某与实际控制人一起承诺,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36个月内不转让或委托他人管理其持有的股份。

 

随后股价继续走高,在201610月高达59.73元每股,1200万股的市值达到7.17亿元。

加上2011年至2016年每年都进行了分红,加起来每10股分红4.73元,1200万股的分红可达5700万元。

 

四、股权起纷争

亚玛顿在2011年、2012年都进行了分红,但杨某却没收到林某转交的分红。

20137月,杨某向江苏省高级法院起诉,要求:

林某将1200万的股票过户给杨某,并支付2011年、2012年的分红378万元。

 

亚玛顿收到江苏省高级法院的应诉通知后,发了公告,并说:

公司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相关人员之前也从未得知他们签订过《委托投资协议书》。

注:按相关规定,公司上市前如果存在股权代持,将可能无法通过审核,不能上市,所以亚玛顿被指上市造假。

 

杨某要求林某将1200万股的股票过户给他,并支付分红。

林某说,协议写了是1%,按当时计算1%120万股不是1200万。协议写1200万股是笔误,应该是1200万元股。

 

五、打了5起官司仍未了结

到底是1200万股还是120万股?已经打了5轮官司,现在仍未结束。

 

5.1  杨某起诉

201378日,杨某起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过户1200万股票并支付分红。

 

5.2  杨某增加诉讼请求

201399日,杨某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1200万股股票损失5544万元(201363日分派股权登记日股票价值2亿2584万元,至201379日股票价值1亿7040万元的差价)。

 

5.3  林某要求由下级法院审理

林某方说,合同标的额仅为1200万元,提起诉讼前一交易日股票1200万股的市值为1.788亿元,不足2亿元,应由常州市中级法院审理。

 

5.4  法院裁定移送下级法院审理

江苏省高级法院说,因还在限售期不存在股票损失问题,诉讼请求涉及财产总额未达到2亿元,所以裁定移送常州市中级法院审理。

 

5.5  杨某上诉不同意移送下级法院

杨某向最高法院上诉说,诉讼请求标的额超过2亿元,应由江苏省高级法院审理。

 

5.6 最高法院裁定由下级法院审理

杨某上诉后,最高法院于2014321日作出裁定:

按诉讼标的额确定管辖法院时,诉讼标的额以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额计算。

由于上市公司股票价格波动频繁,而计算管辖法院的诉讼标的额应恒定,本案以起诉前一工作日涉案股票收盘价计算请求额。

 

亚玛顿201375日收盘价为每股14.97元,1200万股股票市值为1亿7964万元,加上其他几项诉讼请求的标的额共为1亿8342万元。

 

虽杨某在诉讼中增加了诉讼请求,但确定管辖法院的诉讼标的额不再因增加诉讼诉求而变动。

所以,诉讼标的额为1亿8342万元,没达到2亿元,由常州市中级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5.7 常州中院判决合同无效

杨某说购买股权的数量是1200万股,1%是当时听林某说了照写上去的,自己并不清楚1200万股占总股本的多少。

而林某说,()里的1200万股是笔误,应该是1200万元股,而股份的数量是1%就是120万股。

 

常州市中级法院在2016年中判决:

合同标的到底是1%还是1200万股不明确,所以合同不成立,驳回杨某的请求,由杨某承担诉讼费。

 

5.8 江苏高院判决为120万股

在杨某上诉后,江苏省高院于2017424日判决:

杨某与林某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转让的标的是亚玛顿公司120万股的股份。

按正常程序,法院的二审就是终审,已生效。

 

5.9  最高法院裁定再审

杨某不服终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于2018321日作出裁定:

指令江苏省高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执行。

 

5.10 江苏省高院再审

从亚玛顿公司2018531日的公告看到,江苏省高院已就再审立案。

亚玛顿公司2018926日公告,经杨某申请,法院已冻结林某所有的与亚玛顿720万股股权等值的财产或权益。

经查询亚玛顿2018年第三季报,林某被冻结的股票为240万股。

 

目前法院审理还没有结果

 

六、杨某说买了1200万股

杨某说他从林某处购买的是1200万股,杨某方律师观点和法官找杨某谈话的主要内容汇总如下:

 

杨某说:大概在201045月份,林某说亚玛顿要上市,有机会投资原始股,但他没有钱,让我出钱去买、他拿20%的回报。

林某在20105月就持有亚玛顿的股份,而两人于201010月才签协议。为何说他不出一分钱?可能是他借的钱急着要还,或者他对公司上市会赚多少钱不清楚吧,投资本来就是有风险的。

 

当时我们都认识的律师也在,由林某起草了内容,律师修改后,林某整理成一张纸。

我只看了1200万股,还有20%的回报,就签字了。

第二份协议的《委托投资协议书》,杨某20101019日签字,而林某带回去后在20101025日才签字,对协议上写的1200万股是不是1200万元股的笔误,林某有充分的时间来核实。

 

对于‘1%’是什么,我也不清楚,没到工商局查到底有多少股份,但他当时说在亚玛顿的股份都会给我的。

林某作为亚玛顿的股东和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亲兄弟,应知道公司的股本总额及其持股数量,知道1200万股是10%而不是1%

 

如果是120万,意味着杨某在上市前就以每股10元的价格购买,投资风险巨大,不符合常理。

而且,林某的律师曾于2013112日给杨某发《和解协议书》,提出的和解金额为7394万元,结合其他情况,对应的股份不可能是120万股,应该是1200万股。

 

协议签订后,林某还给了我一份委托书,我以为授权书上林某的签字会是原件(注:打官司后发现授权书的签名是复写的)。

20114月份林某要融资,才知道他拿股票去抵押了。

当自己需要用股票融资时,林某拖着不办理,反而他自己拿股票进行了质押融资。

 

七、林某说卖的120万股

林某说,他卖给杨某的是1%就是120万股,林某方律师观点和法官找林某谈话的主要内容汇总如下:

 

20101019日的第一份协议书共4页,首页无页码,仅最后1页有双方的签字,不是一份完整的文件,所以林某方不承认此协议。

 

协议签订时亚玛顿的总股份数为1.2亿股, 1%对应为120万股,括号中的“1200万股”只是笔误,应为1200万元股。

自己不是专业人员,在25号签协议时没有关注到。

 

林某在20105月购买10%的股份就花了1600万元,不可能亏本以1200万元全部卖给杨某。

而且亚玛顿201010月净资产已是注册资本的2.34倍,在明知道公司已制定上市计划的情况下,林某不可能按照与注册资本1:1的对价将股份卖给杨某。

 

当时市场情况做投资市盈率是10倍,高点可以到40倍左右。

亚玛顿公司盈利很好,每股收益达到一块七多,1200万元最多只能买120万股。

 

林某还说:亚玛顿是我弟弟的公司,在杨某的要求下,我答应如果公司有增资就帮他买一些股份,有可能取得1%的股份。

杨某给1200万元委托买股份,预估就是10块钱一股,争取买到1%的股份。

 

后来政府要求公司抓紧时间上市,公司就不准备再增资了,这个事情也不能搞下去了。

所以与杨某讲好的事情落空了,本来买不到股份钱是应当归还的,但因与杨某间还有一些其他经济往来的,所以钱也就一直放在林某这里。

 

又说,虽有多家公司给林某付了1200万元,但杨某并没有为了购买1200万股股份给杨某付过1200万元。

 

再说,相关规定不允许存在上市公司股份代持行为,协议也应认定为无效。

 

为了证明自己的说法,林某还提供一份20101022日与蒋某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内容与杨某20101025 签订的第二份协议相同,只是在“总股本1%(即1200万股)的股权”的()后面,即(1200万股)后面手写添加了“元”字。

蒋某说,当时说10元一股,共120万股,签协议时就付了1200万元,后来林某每年都给她支付分红。

杨某方则认为此证据虚假,“元”字是在诉讼后加上去的。

 

八、起草协议的律师说

杨某与林某签的协议是由杨某公司的法律顾问起草的,法律顾问说:

 

杨某说亚玛顿准备上市,林某按照11股的价格转让股份给他,他出资1200万元。

另一方面,杨某给了一个草稿,上面写的是1200万股。

 

起草协议时,草稿里分别写了1%1200万股,我问杨某1%的股权比例对不对。

他说不清楚,我就建议1%1200万股要放在一起写,也就是在1%后面加了个括号,写明1200万股。

因为觉得比例是会变动的,且光写比例也不明确,再加上杨某也不知道亚玛顿的总股本是多少。

 

九、法院判决为120万股

常州市中级法院判决协议不成立,竹子完全无法认同,就不多介绍了。

 

杨某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向江苏省高院上诉,江苏省高院判决为120万股的主要观点如下:

 

9.1 协议有效

从第一份《协议书》、第二份《委托投资协议书》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是股权转让关系。

虽对标的数量存有争议,但不影响合同的生效。

 

9.2 交易标的为120万股

杨某与林某签订的协议是杨某公司的法律顾问起草的,与杨某存在利害关系,他说的话不可信。

 

亚玛顿公司的总股本是1.2亿股,1%应为120万股。

亚玛顿公司的股权结构及林某的持股情况均可公开查询,杨某作为股权投资人理应进行查询后再作出商业价值判断。

 

林某以1600万元买入亚玛顿的1200万股,而亚玛顿公司2010年度每股收益已达1.71元,公司上市时每股发行价为38元,如林某将1200万股以1200万元的价格卖给杨某不符合常理。

 

所以,杨某主张1200万股存在诸多疑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认定股权转让的数量为120万股。

林某应向杨某返还20112013年度股票分红33.696万元。

因协议未约定分红的支付时间,所以不支持杨某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

林某、亚玛顿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配合杨某办理120万股股票的变更登记手续。

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共202.6多万元,杨某负担183.5万元,林某负担19.1万元。

 

十、最高法院裁定迎转机

杨某不服江苏省高院的终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的主要观点如下:

 

10.1  120万股还是1200万股?

 “公司总股本1%(即1200万股)”,“总股本1%”并非准确数字,随着公司总股本的变化而变化,后面加括号写明1200万股,即明确双方交易的股份数额为1200万股。

括号内注释的内容一般表示欲进行的解释与说明,以防括号前的表述不准确或造成误解,因此括号内的注明内容更具有确定性、其所要传达的信息明确、清楚、确定,更应予以采信。

 

而原审判决认定 “总股本1%”即为120万股,是根据亚玛顿的总股本额进行的事后推定。

双方是否均确实知晓亚玛顿公司当时总股本情况,并同意按1.2亿股本的1%来计算股权数额,尚未查清。

 

所以,原审判决认定诉争股权为120万股,尚有待相关事实进一步查明。

 

10.2  关于证据

起草协议的律师是协议签订的唯一见证人,原审判决以起草协议的律师与杨某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否定其证言,目前理由不充分。

 

相反,林某与蒋某间的委托投资协议、蒋某的陈述相互矛盾,协议及证言存在诸多可疑之处。

 

林某方说“1200万股”是“1200万元股”的笔误,是否符合股权交易的数量表述惯例?股权转让一般用“股”,而不会用“元股”表述。

 

上述事实均应结合案情进一步查证,以便对双方诉争股权的数额作出准确认定。

 

10.3 关于11股的合理性

原审判决认定,林某以1200万元转让其1600万元买来的股份不合常理,是事后根据亚玛顿上市及其股票价格进行的推定,并无充分事实依据。

 

低价转让股权可能存在多种原因,林某是否存在杨某所说的资金紧张未作查实; 而当时公司能否上市不明确,以事后股价来判断当时转让的不合理,显然不能得出必然的结论。

 

对于双方利益的衡量应置于当时的环境中,而不能基于事后已知亚玛顿公司上市、及上市后的股票价值进行判断。

 

10.4 代持上市公司股权无效

根据相关规定,上市公司股权不得隐名代持。

本案之中,在亚玛顿公司上市前,林某代杨某持有股份,隐瞒了真实股东或投资人身份,违反了发行人如实披露义务,为相关规定明令禁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上市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

 

注:关于代持股权,“六玛股权”后面会另外发文章。

 

10.5 协议无效后怎么办?

协议因涉及上市公司隐名持股而无效,不意味着否认委托投资关系的效力和事实。

协议虽认定为无效,但属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杨某要求将股权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难以支持,但杨某可依进一步查明事实所对应的股权数量请求公平分割相关投资利益。

 

10.6 最高法院的裁定很贴心

1)说了指令再审,原判决中止执行的结论。

2)也指明了许多方向性问题,如:

明确代持上市公司股权的协议无效,但股权代持协议无效仍可要求分割投资利益。

对协议表述的理解原则,各方证据的采信原理,推理和判断的考量都给了方向性意见,也许担心下级法院再审还犯同样的错误?

 

十一、点滴思考

11.1  关于审理法院

在本案例中,为了一审由哪个法院审理先打了两轮官司。

杨某努力把诉讼额算高,希望由江苏省高院审理。但诉讼标的额高了,诉讼费和律师费可能都会变高哦。

而林某则努力找理由,希望由常州市中级法院审理。

如果论法院的远近或熟悉程序,两人都是常州市同一个区的,为什么还要做这些努力?

 

有些人是为了拖延时间,有些人是为了由自己熟悉或近的法院审理。但从本案例三级法院的判决可看到,法院的水平和对法律的理解深度有不同,层级高的法院水平高的概率更大哦。

 

如果由江苏省高级法院一审,二审就直接到最高法院了。

现在由常州市中院一审,二审只能到江苏省高院,二审就是终审,判决已生效。

而本案例中,杨某不服终审判决后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申请再审是例外程序,并不是常规程序,不是每个案件都有机会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的,但基本上所有案件都有机会进入二审程序哦。

 

法官是陌生人,他没有千里眼,没看到事情是如何发生的,只能从各方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律去判断。

如果法官的水平高,对法律的理解和事实的把握更准确、到位,更有利于案件得到公平、合理的判决。

 

11.2  关于起草合同

本案例的最大争议是:杨某从林某处购买的股权是120万股还是1200万股?

最关键的是协议里的一句话“公司总股本1%(即1200万股)”,这句话决定120万股与1200万股之差,在亚玛顿股价高位时价值相差达到7亿多元哦。

 

合同相差一个字值7个亿,可现实中大部分人并不重视合同的起草,有人总想找免费模板或找文员随便弄一个来用,觉得为合同花钱不值吧?

就算愿意花钱请律师起草合同,很多人也希望几百几千元搞定,如果要花几万、几十万起草合同,很多人觉得是天文数字了吧。

 

在本案例中,讼费是200多万元,如按广东的标准计算单方律师费也有200万元,还没计算再审的费用哦,加起来就是400多万了。

400多万打官司,还是差了7个亿,因为打官司时律师水平再高也改变不了已签好的合同哦。

 

如果可以穿越回到从前,杨某有机会选择付7亿的千分之一就是70万、或者诉讼律师费的10%就是20万,请律师了解目标公司的情况再起草协议,将那句话写成“公司总股本10%(即1200万股)”,别说付几十万,就算付上百万也愿意吧?

 

可现实中,大部分人会选择省下前期的几十万,宁愿打官司时再付出几百万诉讼费和律师费,还是无法挽回哦。

 

因为企业一般不愿意为起草合同付费,所以大部分律师也不愿意把精力花在起草合同上。

大部分人愿意为打官司付费,所以大部分律师也把精力都放在打官司上。

 

打官司,是在问题发生后,有针对性的应用法律去解决问题。

而起草合同,是在事情还没发生之前,先预想可能会发生的多种情况,提前设计处理规则。

懂的人就会懂,该如何选择吧?

 

11.3  关于法律顾问

也许有人会说,本案例的协议是给杨某做法律顾问的律师起草的哦。

可是,很多公司给法律顾问一年付2万元,付5万都嫌费,愿意付10万、几十万的企业更少。

这么低的收费,指望能找到高水平的律师吗?就算他有水平的未必把心用在这吧?

 

请人写个简单的文案都要几万元,一年的法律顾问费连写个文案的钱都不值哦,还指望有多高的质量呢?

 

 

竹子的选择

关于股权投资,除了本案例因合同一个字发生重大利益分歧外,之前还介绍过“余某投资3400万做了10年假股东”的案例

 

曾遇到过有公司,准备购买价值10亿元的某公司股份,愿意付3000万以上的中介费,但不愿意付10万元给律师准备合同

 

一个简单的文案也许相当于一家公司价值的几千或几万分之一,都愿意花几万元去买;而购买股权就是购买公司,购买10%的股权相当于购买10%的公司,却不愿意点钱去请专业人士?

 

因为购买股权涉及利益重大,要考虑的因素也多,所以我们起草或修改一个股权的合同收费10万元,做尽职调查另计(简单查询可不另计费)。

 

 

另外,很多人觉得律师做法律顾问很好赚钱吧,一年收几万或数十万,轻松改几个合同就完事了。

 

竹子也是律师,现在只给找我们做股权设计的企业做法律顾问,没有股权合作的企业不再做法律顾问了。

竹子希望要做就做出质量来,不做粗制滥造破坏自己的名声。

而一般企业愿意付的那点法律顾问费并不值得我们付出如此劳动,选择我们做股权设计的企业,我们才愿意花更多精力帮他们把事情做好。

但就算做了法律顾问,所有涉及股权的事也要单独收费哦。

 

也许,做法律顾问、审审合同,就算做得不好客户未必能分辨出来,而做得好客户也未必能明白。

能明白其意义的只是极少数人吧,比如滴滴程维说:有时候一个条款就能决定生死,所以不要心疼钱,要请最好的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