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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总监不慎泄露产品底价,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吗?
2017-08-23 18:04:28 | 解除 , 劳动合同

技术总监不慎泄露产品底价,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吗?

案例:(2016)沪01民终1177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多马工具(上海)有限公司

上诉人诉称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多马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2,472元。

上诉理由为:本案系多马公司法定代表人陶伟文以泄露所谓商业秘密为由对其实施的打击报复行为,该事件就是一起阴谋,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查清,导致对本案性质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方顺作为技术总监全程参与了其公司TRW项目,方顺在与客户沟通过程中直接将国外的底价泄露给客户,导致其公司最终不得不以底价与客户成交。方顺的行为违反工作职责和保密义务,且给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其公司据此与方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查明

方顺与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有自2010年1月1日起的劳动合同。合同载明,方顺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04年4月1日。

2011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30日期间,方顺与时任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销售总监的陶伟文通过电子邮件进行交流。方顺于2011年4月18日发给陶伟文的电子邮件中载明,“我是A公司的B,很高兴上周在北京和您会面。附件是我的简历,敬请查收……”。陶伟文回复称,“很高兴……和您会面,我相信您非常适合我们团队。关于您的薪酬要求,我们没有任何问题,我们隶属于XX集团……如果可以,我希望您能够和我以及我的老板在XX办公室面谈……”。此后B公司向方顺发出录用通知书。双方于2011年7月7日签订了自同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方顺岗位为技术应用经理。该合同附件还包括关于知识产权、保密义务及竞业禁止相关事宜的补充约定。方顺于2011年6月27日签收B公司的员工手册。

原审另查明,A公司于2012年收购“XX集团”,B公司与多马公司随之合并经营,并以多马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多马公司内部组织架构进行调整后,方顺于2014年5月1日起担任技术总监。方顺与多马公司还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签订了员工创新和信息保密协议。该协议保密义务条款规定,员工应对保密信息严格保密,并应尽最大努力防止他人侵犯公司保密信息。员工不得以任何不正当方法获取保密信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任何保密信息或允许该信息被披露给上述任何第三方。员工应仅为履行公司安排的职责之目的使用任何及所有保密信息,不得为其他任何目的复制、再造、复印、分发或以其他方式使用或允许任何第三方以任何方式使用任何保密信息。该协议违约责任8.2部分规定,在受雇于公司期间,员工对其在本协议下的任何义务的违反均构成本协议项下的根本性违约及严重违纪;公司有权立即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

2015年7月10日,方顺收到TRWChina项目的国外报价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请查收TRW中国项目的报价。我给您的价格是底价,含了我方刀体35%的毛利润,刀片55%的毛利润。价格信息见PowerPoint文件。价格单位是USD(美元)/件,PowerPoint文件中的价格是我方提供给捷克TRW汽车公司的底价。你须自己计算当地的销售价格……您向客户提供的最终价格不应低于我方向捷克TRW汽车公司提供的价格。”该邮件的附件为TRW_China.pptx文件。方顺于同月14日将该附件发给客户服务部门负责人方某(S,并要求“麻烦核算一下附件中非标刀具的销售价格,发给陶总”。同年7月15日销售内勤包某(E)将经修改添加了利润的ATT7EW81.xlsx电子表格文件和仅包含美元和人民币底价的TRW.xlsx和TRW_China.pptx文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销售经理杨某(M),并抄送给方顺。杨某同日将包含利润价格的TRW价格.pdf文件通过电子邮件报价给昆山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朱某。之后包某在内部沟通过程中将仅含有美元底价的TRW.xlsx文件转发给方顺。方顺于2015年9月3日向XX公司朱某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你好,朱总,请核对一下以下附件的刀具型号和刀片规格,请确定具体数量。等SAP号出来后要下订单的,谢谢!这些都是捷克要做的。”方顺同时将包某所发仅包含美元底价的TRW.xlsx文件作为附件一并发送给朱某。同年9月5日,杨某向方顺发送电子邮件,称:“你怎么把我们捷克发给我们的底价直接发给客户了?这可是我们公司的机密啊!你叫我作为销售经理如何进行下一步的工作?”方顺又于同年9月6日向朱某发送电子邮件,称:“抱歉,9月3日发的表格中的规格和数量不正确,那个是E(包某)整理的,和我给他的PPT文件不同。附件是重新整理后的规格和数量,是按照您8月20日发给我的表格整理的。请尽快确认规格和数量是否正确,谢谢!”

2015年9月30日,多马公司向方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载:“由于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决定于2015年9月30日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您的最后工作日为2015年9月30日,请配合公司尽快完成工作交接……”。

2015年11月3日,方顺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多马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2,472元。该会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6789号裁决,对方顺的仲裁请求未予支持。方顺对此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再查明,1、方顺离职前上推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529.67元/月。2、多马公司非标订单的下单流程为:技术经理询价,收到报价后报给销售内勤,销售内勤统一折算相关成本和利润后发给销售经理,由销售经理按销售价格与国内客户谈判,方顺同时作技术总监负责与客户商谈技术细节。

一审认为

根据相关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多马公司用以与XX公司进行商业谈判的商品底价,显然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方顺作为多马公司的技术总监,在日常工作中对多马公司负有严格意义上的勤勉义务,其参与了从代表多马公司接收国外对TRW项目报价起的整个商业谈判的过程,其显然知晓该底价文件的具体内容以及该底价在本次商业谈判中的重要作用,并理应对此保守秘密。虽然方顺并非对外报价的负责人,包某在与内部人员沟通中转发给方顺的包含美元底价的电子表格文件(TRW.xlsx)与之前方顺收到的包含美元和人民币底价的电子表格文件名和格式均相同,其在与本次商业谈判的相对方沟通时,应当审慎行事,并对随电子邮件向外发送的表格附件主动进行严格审查,以避免可能发生的秘密外泄。方顺未能尽到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审慎义务,造成了多马公司商业秘密的外泄,亦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员工创新和信息保密协议的约定。故多马公司根据协议约定,与方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规定,并无不当。方顺要求多马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多马公司解除上诉人方顺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二审审理中,方顺对于将包含商品底价的电子邮件发送给客户一节,予以认可。方顺作为多马公司的技术总监,在日常工作中对用人单位负有严格意义上的勤勉义务和审慎义务。虽然对外报价非其份内职责,但其参与了案涉项目从国外报价起的商业谈判过程,其在与客户沟通时,自当审慎行事,对于发送的电子邮件主动予以审查,然,方顺将包含商品底价的邮件发送给客户,导致秘密外泄。方顺的行为违反了勤勉义务和审慎义务,亦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多马公司据此作出解除并无不当。对于方顺主张的此系严重办公室纠纷引发的阴谋,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子非鱼说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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